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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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3日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豐街口,拾獲乙○○所有於同一時地因與甲○○發生超車糾紛打架而掉落地上之皮包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內之行動電話SIM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6月至7月間某日,盜用上開SIM卡購買網路戲谷遊戲儲值點數,因而獲取新臺幣1,440元之不法利益。嗣乙○○接獲臺灣大哥大96年7月電信費帳單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96年7月電信費帳單、補列印通話明細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SIM卡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意圖為自己免繳網路戲谷遊戲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使用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起訴書就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併予敍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網路戲谷遊戲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謹慎,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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