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拘役伍拾日,如│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台幣壹仟元折算│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減為拘役│壹日。│算壹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1月5日│96年1月8日至同│96年8月18日上││││年2月4日間某時│午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及案號│院檢察署96年度│院檢察署96年度│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偵緝字第2452號│偵字第2886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最││院│院│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97年度簡字第││實││6822號│3264號│1730號││審├──┼───────┼───────┼───────┤││判決│96年12月21日│97年2月5日│97年3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97年度簡字第││判││6822號│3264號│1730號││決├──┼───────┼───────┼───────┤││確定│97年2月29日│97年3月3日│97年4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