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宜安路口之中和加油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賓館三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八三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二八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八三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二八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八三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二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已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