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陳佳誠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撤鍰毒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佳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之所以未遵期至地檢署觀護人處報到,係因未收到通知函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無爭執,雖辯稱其住處樓下信箱為單車掛籃,所送信件極易為他人拿取,郵差亦未依規定為送達,致其不知地檢署有多次通知其報到云云,然查毋論郵差送達是否合法,被告即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之處分,其所留通訊地址應有可使人確信可通知到其到案,然地檢署於多達4次通知其向觀護人報到,除最後1次郵差送達時有將應黏貼於門首之文書置於單車籃內等情(業據郵差 周秀專 到庭證述因門首髒污無法黏貼在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他數次均有此情形,是被告即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法採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進而起訴被告,即非無據,上訴理由尚屬無法採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即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明,其雖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曾至屏安醫院接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戒癮治療16次及採尿檢驗4次,有屏安醫院101年11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1)0481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其確有戒除毒癮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