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奇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奇城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復參以其並未以暴力、恐嚇等行為作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除收取高額利息外,亦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借款金額亦非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記事本1本、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開所犯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81號被告黃奇城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城先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對外自稱綽號為「陳先生」或「 老陳 」,親自散布「老闆你來當‧缺錢免求人」之小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乘 黃麗華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黃麗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黃麗華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乙張以供擔保。又於同年月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內,乘 吳鳳過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3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後,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吳鳳過,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吳鳳過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乙張供作擔保。嗣因黃奇城於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涉犯其他重利犯行,並扣得本票9張及借款切結書4張、身分證影本8張及現金7,000元、行動電話2支、記事本1本等物(未扣存於本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麗華於警詢之指訴,(三)並有本票9張及借款切結書4張、身分證影本8張及現金7,000元、行動電話2支、記事本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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