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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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29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後於同年10月5日以108年度救再字第29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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