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 沈昶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前因涉有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情事,經裁處吊扣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吊扣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6月17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誠路2段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舉發。俟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與舉發機關查復程序,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9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7D501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79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吊扣駕照處分期間為107年5月18日至6月17日之
間,其於6月17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限制命令,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雖被上訴人以其主觀錯誤見解,誤解前開吊扣駕照處分之1個月計算期間,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本件被上訴人實已「幾乎完全」遵守前開吊扣駕照處分之限制命令,僅因期間末日之計算認定發生錯誤,發生違規之日僅期間之末日(即6月17日)而已,與自始全無遵守法規範之違規行為人顯不相當,故其可非難程度顯然較低,應可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是被上訴人於前開吊扣駕照處分期間,違反該限制命令而有
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其係因錯誤認知該期間末日所致,非難程度顯然較低,當應由上訴人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以為妥適之裁處。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應予以處罰。查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執行單上已載明「吊扣起迄時間『自107年5月18日至107年6月17日止』」,其附記欄亦載明:「二、吊扣期滿次日憑本執行單領回駕照(遇例假日順延)。…五、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除以罰鍰外,並將吊銷駕照,為維護您的權益,駕照吊扣期請勿駕車」等語,且「次日」及「五、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除以罰鍰外,並將吊銷駕照,為維護您的權益,駕照吊扣其請勿駕車」等字體均用明顯之紅字標示,從而,被上訴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明,自不得據此作為其所為之違規行為應予以免罰之依據。
㈡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逕認可非難程度顯然較低,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適用法令不當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首查被上訴人前因有駕駛人6個月內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
事實,經裁處吊扣駕照處分1個月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繳納駕照,另於107年6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誠路2段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有舉發員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辦(查)單所載查獲情形(原審卷第63頁)、違規紀錄查詢表(原審卷第67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審卷第69頁)等在卷可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自可採為已確定之事實基礎。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規」,學理上另有「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之區分。質言之,行為人行為時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發生「構成要件錯誤」;至行為人行為時不知法律對該行為有處罰規定而為之者,則屬「禁止錯誤」之情形。在法律效果上,「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故意之違規行為,但「除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情形外,並不阻卻過失之成立;至於「禁止錯誤」行為,學理上或認為無故意之行為,亦有認仍屬故意行為,而僅欠缺違法性認識者(參見 陳愛娥 ,行政罰的違法性與責任,收錄於 廖義男 主編,行政罰法,106年二版,第116頁; 陳清秀 ,行政罰法,103年二版,第172頁至第175頁),對照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度判字第440號「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言。而有關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故行為人尚不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見解,似採取僅因欠缺違法性認識而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
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意旨乃稱「…5/18繳回駕照為第1天,吊
扣1個月應為30天,到6月16為止,所以6/17不應以無照裁罰」等語(原審卷第17頁),對照被上訴人前係因有「6個月內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始遭裁處吊扣駕照1個月處分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其駕照被吊扣1個月,期間內不得有駕駛汽車行為之法律誡命,當有清楚認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欲爭執者,僅為其在107年6月17日之駕駛行為並不在吊扣駕照期間內,亦即本件之爭點係為被上訴人有無「構成要件錯誤」,而非「禁止錯誤」,應先予釐清。
㈣第按「(第1項)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
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第3項)第1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6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吊扣處分執行時,依據前開規定應收繳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執行機關且應製發執行單交付被上訴人,迄吊扣期間屆滿後,再由被上訴人持該執行單領回吊扣之駕駛執照;而上訴人所製發予被上訴人之執行單上,既已清楚記載吊扣起訖時間「自107年05月18日至107年06月17日止」,有該執行單影本卷內可憑(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時,且自陳尚未至監理站領回駕照,有前述員警在舉發機關交辦(查)單所為報告為據(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係於107年6月17日屆滿,而非6月16日,已有認識,其於原審主張對吊扣期間之起迄認識有所錯誤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就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所負「不得駕駛汽車」之行政法上義務既然清楚知悉,對於吊扣期間亦無認識錯誤,則其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即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且無何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情形。㈤基於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駕照吊扣期間內不得駕車
、且其駕照之吊扣期間迄於107年6月17日始屆滿等情,既然均有認識,其在107年6月17日騎車機車之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故意行為。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於吊扣期間之末日違規,且主張吊扣期間應於107年6月16日屆滿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不知法規」情形,於事實之認定遂有違誤;則原判決據此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而撤銷原處分,乃即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復基於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爰由本院依該事實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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