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擔任原告派
駐位於台中市○○○路「鄉林雅典」社區之主任管理員,負
責為原告公司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從管理費帳戶內支領
現金支付廠商應付款等業務,被告乙○○則為其職務保證人
與原告訂有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甲○○於服務原公司之期
間內如有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願與被告甲○○
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惟被告甲○○於任職期間內之民國(下
同)97年農曆年前後,接續3次將其為原告公司向「鄉林雅
典」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及預先從管理費帳戶支領支付廠商應
付帳款之金額,合計台幣(下同)317,361元,侵占入己。
造成原告公司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甲○○上開之行為,業
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涉犯
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並有保證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上揭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
所請求遭被告甲○○侵占之317,361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
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甲○○既係
以侵占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甲○○依前開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
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既擔任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與原告公司訂有
保證書,約定對於原告公司之損失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就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適法。故而,原告本於上開(
四)所述及人事保證之規定,對被告2人連帶請求上開金額
31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