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5日上午1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8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擔任訴外人 林孟穎 為購買座落高
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而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辦理抵押貸款
新台幣(下同)191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 於91年8
月間向台東企銀表示欲終止上開保證關係,並於92年間終止
與訴外人林孟穎之收養關係,然台東企銀表示該債權業已讓
渡予歐力士公司,經伊聯繫歐力士公司,該公司卻表示渠等
僅買受債權,其他事項均不處理等語,迄至系爭房地遭法院
查封拍賣並分配價金後,伊均未接獲任何債權人或法院之通
知,而無從對當時之分配是否適法提出異議,事後始知悉債
權人逕自將拍賣所得價款分配予訴外人林孟穎所積欠而不在
伊保證範圍內之債務,然查系爭房地拍賣價款已超出伊所保
證之貸款債務,是伊所保證之債務業因拍賣受償而消滅,然
被告卻又持對訴外人林孟穎之其他債權憑證執行伊之財產,
並得款78,506元,顯屬不當得利,而應予以返還。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78,506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債權人即台東企銀就訴外人林孟穎未清償
之2筆債權分別向本院取得92年度促字第26123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及95年度票字第2575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此均
在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內,而台東企銀嗣聲請本院予以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拍賣分配後計算至96年6月29日止,尚
不足本金70,170元未償,台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本案
繫屬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
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被告並已依法將上
開債權讓與事宜登報公告週知,則被告依據債權讓與之關係
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6376號強制執行程序,在尚行
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計74,368元之範圍
內執行原告之存款,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以債務人身分於90年2月15日與訴外人林孟穎(義務人
兼債務人)、台東企銀就系爭房地簽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30萬元,債務清償期、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標準計算,權
利存續期限自90年2月15日起至120年2月14日止,並辦理
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原告並於90年3月7日與訴
外人林孟穎共同簽署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同意擔任訴外人林
孟穎向台東企銀借款191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
孟穎另於94年11月30日再向台東企銀申辦申請額度55萬元之
通信貸款,而另行借貸款項。台東企銀先於93年間取得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孟穎之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促字第26123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債權額:1,682,304元,及自93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1千元),復於95年間取得對訴外人林孟穎
之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票字第257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債權額:20萬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8%計算之利息)。台東企銀嗣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
就訴外人林孟穎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取償,系爭房地以
總價1,668,800元之價格拍定,台東企銀上開2筆執行名義
之債權分別受償1,467,428元(利息計算至96年6月29日止
)、181,447元(利息計算至96年6月29日止),分別尚有
本金62,448元、7,722元未獲清償,本院並於96年12月21日
核發95年度執字第73019號、96年度執字第19320號債權憑
證予台東企銀。台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2筆債權
轉讓給被告,並於同日登報公告債權轉讓事宜,被告乃據此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所有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
存款,而扣款74,568元(含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2筆及
銀行手續費20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98年2月3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80000855號函暨附件、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簡易貸通信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函文、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1份、債權憑
證2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3
019號、96年度執字第19320號、95年度執字第68632號、
97年度司執字第86376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次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
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債權人,包括其總行及各分支機構
,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會金、借款、票款、損害賠償等以及
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貴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
損害之賠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定
有明文。準此,訴外人林孟穎對台東企銀所負之所有債務在
未逾本金最高限額230萬元之範圍內,均為上開抵押權效力
之所及,而對於後順位抵押權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有優先受
償之效力,然就訴外人林孟穎積欠台東企銀之各筆債務而言
,因均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亦均已屆清償期,就受償
地位而言,彼此間並無先後順序之分,復參酌強制執行法第
38條之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
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則原執行法院依訴外人林孟穎
積欠之2筆債務額數平均分配拍賣所得價金,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拍定款已超過其擔保房貸之額度,本件債務已清
償完畢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原告另主張已於91年8月間向債權人台東企銀表明終止與
訴外人林孟穎間保證關係之意,惟其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況依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訴外人林孟穎終止收養關係故欲
終止保證關係云云,此亦非民法第750條所規定得請求除去
保證責任之原因,原告主張業已終止保證關係云云,亦無可
採。
㈣上開原告與訴外人林孟穎共同積欠之房貸借款於拍定並分配
價金後,應僅餘本金62,448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此觀95年度執
字第73019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自明,而前案執行時,其利
息、違約金既計算至96年6月29日止,則被告續行聲請本件
未償債務時,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點自應自96年6月30日
起算,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情,是原告與訴外人林孟穎就本
院95年度執字第73019號債權憑證所負之剩餘債務,計算至
台灣土地銀行扣押日即97年10月31日止,應為64,154元(96
年6月30日至97年10月31日共計489日,利息:62448×1.
7%÷365×489=1422.2;違約金:62448×1.7%×20
%÷365×489=2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債務
:62448+1422+284=64154),加計該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費用即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依該債權憑證所應
負擔之債務應為65,154元(64154+1000=65154)。而被
告另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320號之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
債務人為訴外人林孟穎,並不包括原告,此觀該債權憑證至
明,是被告自無以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原告亦不負擔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清償之義務,惟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核發執行命令時,誤將被告所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9320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併同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致原告額外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被告因之獲得訴外人林孟穎
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利益,此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
利益。而原告因本強制執行事件遭扣款74,568元(含利息、
違約金、程序費用2筆及銀行手續費200元),惟其所應負
擔之債務應僅為65,154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受償超逾
65,154元即9,214元部分(00000-000-00000=9214,200
元為扣款銀行之手續費非被告所受之利益),為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對原告無此部分之執行名義)所獲之利益,並因
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返還之。
㈤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14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