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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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6日晚間6時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陳玉袖 所經營機車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玉袖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並將該支手機藏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之流理檯下。嗣因陳玉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該流理檯旁逮獲廖文志,且當場取回該支手機。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玉袖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5年2月4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7至3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2月18日簽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2日函(見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頁)、同意搜索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姓名為「 簡慈賢 」,然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竊盜犯行經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查獲後,被告冒名「簡慈賢」接受詢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繼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仍係冒名「簡慈賢」到案應訊(見偵卷第11至13頁),該署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雖為「簡慈賢」,但因檢察官實施偵查之對象既為被告「廖文志」本人(見105年度偵字第798號卷第28、34頁),並於本案移審函文更正本案被告為「廖文志」(見本院卷第1頁),參酌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2月4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5日函(見偵卷第19頁)在卷為參,又經本院調取該署105年度偵字第798號偵查卷宗及起訴書核閱無訛,本案自應以「廖文志」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簡慈賢」更正為「廖文志」,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之手機,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機價值大約新臺幣2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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