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35號原告 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登報聲明道歉啟事,核其主張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千元,合計本件應繳付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