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李家溱因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受刑人先後於109年4月9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2月24日未報到,且未察其有無施用毒品情形,於110年3月19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21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20日,嗣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之110年4月30日,以被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本件緩刑期間業已於110年5月20日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且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觀護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助字第93號),受刑人固於109年4月9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2月24日分別有未報到之情形,及有於110年3月19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之情形,惟經發函告誡並命報到及採尿時間後,均有遵期到署報到及接受採尿,並釋明前次未能報到之原因,有各該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實難認有何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