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哲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表明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後應作如何之變更,上訴人並未表明,且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也就是上訴人在原審勝訴部分),上訴人沒有上訴利益;其有上訴利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4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本件上訴有前述不合程式的情形,本院因此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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