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語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語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語豪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