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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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0號聲請人 吳昕弦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施用毒品,已於111年8月22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然聲請人於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在該緩起訴未經撤銷之情況下,就同一犯行再次收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lll年11月9日以111年度聲觀字第739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准許在案,足見聲請人就同一施用毒品系爭犯行,於「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即於緩起訴效力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又遭重複聲請觀察勒戒,顯係就同一犯罪行為重複施罰,違反一事不二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且聲請人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後,應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於緩起訴未撤銷前,自不得再就同一犯罪事實,又採取「觀察勒戒」之方式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情事為原確定裁定未為審酌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亦可認聲請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同一事實重複處分),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又上開條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於111年5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略為:⑴檢察官已給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其聽審權;⑵聲請人故意另犯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符合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全卷審閱,該案
檢察事務官雖於111年8月22日開庭詢問聲請人是否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人答稱願意接受,然聲請人嗣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8月24日送醫評估後,經通知未到醫院評估,故遭醫院退出初診治療評估一情,有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24日、臺南市立醫院111年9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11月22日傳喚開庭未到,有該署點名單可按,足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為灼然,聲請人所舉上開新證據,顯不存在。
㈢此外,聲請人除有上開藥事法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犯行外,
於111年9月23日另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施用毒品等案,此有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37至43、49至53頁),足徵原確定裁定以其故意另犯他案,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宜附命緩起訴,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聲請人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與法相合。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其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卻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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