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抗告人 毛淑芬 相對人 陳玠宇
陳靖雯 洪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1日所為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並無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而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300元,後抗告人未依法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就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院於111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日所為裁定均顯有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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