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記
孫得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潘欣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書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得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得志受雇於昇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頭,並以公路養護工作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南下機慢車道上進行除草工作,本應注意道路因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標誌、拒馬、交通錐等警示設施。適有張書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駛,見前方除草作業閃煞不及,撞及孫得志後人車倒地。
孫得志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背部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張書記因此受有左上肢14*3公分、1*1公分、1*1公分及左足9*3公分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孫得志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孫得志、張書記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國仁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書記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成年男子,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孫得志係從事業務之人,自亦應注意設置警示設施,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分別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各導致被告兼告訴人孫得志、張書記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各自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告兼告訴人孫得志、張書記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孫得志自承受雇於昇秋企業有限公司,案發當時係在現場工作等情(見警卷第21頁),自屬以公路養護工作為其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孫得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張書記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孫得志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書記固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張書記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於107年12月5日歸案,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地緝字第442號通緝書、本院10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書記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孫得志執行業務,被告張書記騎乘車輛,均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被告兼告訴人孫得志、張書記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間曾達成調解,然嗣後因被告張書記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致並未適度填補各自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衡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各自過失之程度(被告張書記為肇事主因、被告孫得志為肇事次因,見前揭鑑定意見書)、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孫得志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園養護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同住,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因本件車禍事故右手不靈活之身體狀況;被告張書記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獨居,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氣喘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孫得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曾與張書記達成調解(約定由張書記賠償被告孫得志10萬元,然嗣後張書記未依約履行),是認被告孫得志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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