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76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王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趙姵娟 (趙姵娟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非本案審究範圍),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晚間9時17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通過中豐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延平路路段,其於駕車駛抵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須待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甚者不得占用來車道,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境況,詎其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便即左轉,適 高玉嬌 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近,王韋婷仍驟貿然駕車左轉切至高玉嬌來車前方,兩車不及煞避,致高玉嬌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側車頭撞擊王韋婷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使高玉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受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
路人隨即報案洽找救護車到場速將倒地之高玉嬌送往壢新醫院救治,於有偵查權限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前往壢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時,王韋婷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而受裁判。案經高玉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韋婷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1頁),俱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玉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稱己身經歷之車禍情節契合(見檢方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2頁),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蒐證照片可憑(見檢方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72頁至第74頁), 俾徵 被告之自 白洵 與事實吻符。次查:
⑴有關「本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更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證(見檢方偵查卷第29-1頁),足認其於案發時委無不能注意之境況。
⑵有關「被告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卻逕貿然左轉,方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翔實(見檢方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2頁),咸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一概供陳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1頁),就案發當時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間毫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境況下,以蒐證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撞擊之該處位置而言(見檢方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於駕車駛抵該交岔路口左轉切至告訴人來車前方之際本可藉由謙讓直行車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等舉以利觀察所欲轉入位置之對向來車動靜,便能防範於切入該處位置時發生碰撞,此觀卷附之蒐證照片昭著(見檢方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被告既未謙讓告訴人所騎乘原已直行駛在被告對向外側車道之上開機車先行、疏未等待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行左轉,故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待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自貿然駕車左轉切至告訴人來車前方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上一節至明。
⑶有關「被告於駕車駛抵交岔路口左轉切至告訴人來車前方之
際本可藉由謙讓直行車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等舉以利觀察所欲轉入位置之對向來車動靜,而得防範於切入該處位置時發生碰撞」等情,盡如上揭理由第一⑵段所載,被告若有稍加注意謙讓直行車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行左轉,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能先行通過該處或及時煞避前車,又被告於駕車貿然左轉時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避免造成侵害遂應觀望所欲轉入位置之對向來車動靜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俟危險狀態解除後再行左轉,然其絕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猶疏於注意斯時告訴人來車之舉動,堪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
⑷按汽車駛抵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謙
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要無不能注意之境況,詎其疏未謙讓直行車先行、更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自貿然駕車左轉,使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側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可知前述意見與本院前揭見解大略相同,附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佐(見檢方偵查卷第74頁)。
⑸論諸被告疏未謙讓告訴人所騎乘原已直行駛在被告對向外側
車道之上開機車先行、尤未注意須俟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靜待左轉突遽切至告訴人前方之外側車道,衍釀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受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顯示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明。
⑹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有關「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時,不逃避接受裁判進更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曾據被告於警詢時詳稱在卷(見檢方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併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檢方偵查卷第44頁),被告業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契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依法便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涉其他非法行徑,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斟思被告過失傷害之過失程度非微、告訴人所受之嚴重傷勢、告訴人損害未獲彌補之遺憾、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局面,現尚不宜輕縱賜給被告緩刑之寬典,再念被告犯後供陳犯行之殷切悔意及其年輕不求勉力打工賠償之消極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