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О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王寶彩 、 蔡明忠 (二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八月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許,至 林裕俊 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段○○○○○號之柳丁園,由甲○○在車旁把風,王寶彩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剪刀,竊取柳丁約九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得手後置於鐵桶內, 嗣適 為乙○○返家時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竊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裕俊於警、偵訊指訴綦詳,並經警查獲扣得被告等人所竊得之九台斤柳丁;再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並無怨隙,當無誣陷之理,另有贓物領據在卷足參等情,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日到案發現場,係因王寶彩等人要方便,始將車停在告訴人之柳丁園旁,但其並不知王寶彩等人要竊取柳丁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王寶彩、蔡明忠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及王寶彩於本院調查時,均一致供稱:當日係因彼等尿急,被告始將車開至前開地點,於方便後又因口渴,而起意摘取告訴人之柳丁等語,核與被告所供係因同案被告王寶彩二人尿急方便,乃將車輛停放該處,由王寶彩、蔡明忠下車方便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等人至告訴人前開柳丁園附近,並非事先謀議竊取告訴人柳丁,本件應係王寶彩、蔡明忠於被告停車方便之際起意下手竊取柳丁,應係偶發之事件,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述稱:「我去竹崎回來發現柳丁園旁停有一台車,其中甲○○在旁把風,蔡明忠及王寶彩進入園內剪柳丁,並用水桶盛裝,水桶放在路旁柳丁樹下,內有剪下的柳丁及剪刀...我確定被告三人有偷剪我的柳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正面);於原審則指稱「他(甲○○)在車子上,而車子的位置就在入園處,使其他人跟本無法進去,我一來時他們就跑離開柳丁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到場勘驗時,陳稱「當日被告車係停放路旁,並非將車停放在入園處,其看到有人偷摘柳丁,大喊抓賊,被告乃下車問我要做什麼,其告訴被告有人偷採柳丁,被告問在那裡,其稱在下面,被告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勘驗筆錄),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參與竊盜,擔任把風之工作,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站在車旁把風;於原審則稱被告將車停放在入園處,阻止他人進入;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被告將車停放在路旁,並非入園處,且於告訴人指稱「有人偷採其柳丁時,猶詢問在那裡」等情,前後就被告擔任參與竊盜,擔任把風工作之指訴有明顯不符之處。
(三)再經本院到場勘驗案發現場狀況結果,告訴人之柳丁園位於路邊,週圍並無圍籬與外界相隔,亦無入園處,路邊即有告訴人之柳丁樹,外人隨手可摘取得到,同案被告王寶彩等人方便及竊取柳丁之位置距被告車停放之位置,直線距離為三十四公尺;被告當日將車停放在告訴人柳丁園上方之路旁,王寶彩等人方便及竊盜之位置係在告訴人柳丁園下方之路邊,被告車之車頭並未朝向下方之道路,車輛之位置無法阻止他人進出柳丁園,且被告車停放處之左邊有一突出物,坐在車內無法看到下方同案被告王寶彩等人方便或竊取柳丁之狀況;當日告訴人車行方向會先經過被告車停放之位置等情,復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附於本院卷足憑。即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亦稱當日發覺有人竊取其柳丁園之柳丁時,被告係坐在車內等語,則若果真被告當日確有把風之行為,何以未站在車旁或其他足以警示王寶彩等人之位置,豈有僅將車停放路旁,既未能阻止他人進出柳丁園,且坐於無法看清王寶彩等人狀況之車內駕駛座,而無法警示王寶彩等人之理。是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指稱被告參與竊盜,有「把風」之行為云云,已非全然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自難僅以告訴人警、偵訊、原審之指訴,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為警扣得柳丁九台斤,及贓物領據部分,同案被告王寶彩、蔡明忠既係於下手竊取柳丁之際為告訴人所發覺,則上開經扣得之柳丁自為同案被告王寶彩、蔡明忠二人竊盜所得之財物,而贓物領據亦足証明該九台斤之柳丁業經告訴人領回,均難據以為被告共同竊盜,且為「把風」行為之不利証據。
(四)末查同案被告王寶彩於原審理時,雖供稱「(甲○○是否知道妳們在摘柳丁)原來不知道,後來拿桶子時他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但按共同正犯,須就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或有共同之犯意,而推由他人下手實施,始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單純知悉他人竊盜而未予阻止,尚難認就他人犯罪事實之實施,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經查本件既係王寶彩等人趁下車方便之際,臨時起意下手行竊,則當非被告將車停放在告訴人柳丁園時所得預見,則縱令事後王寶彩到被告車拿取桶子時,為被告知悉王寶彩等人竊取柳丁之事實,亦難以被告知悉王寶彩等人竊盜,即認被告就王寶彩等人之竊盜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寶彩等人下手實施,或被告即因而參與為「把風」之行為。況同案被告王寶彩於本院勘驗期日時,供稱「我拿桶子及剪刀時,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亦不知道」等語,亦難以同案被告王寶彩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而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