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65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印尼籍,已返回印尼)於民國96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7之2號發生爭執,甲○○與代號0000-0000皆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相互拉扯毆打對方,至代號0000-0000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左頸、左肩及右大腿挫傷、右肘及左下腹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甲○○則受有左顳部血腫、左頸部抓傷(約8×8公分)、左上臂抓傷(約9×6公分)、左手背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165號卷第88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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