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易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易輝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七年間,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0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前揭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易輝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對面停車格,見 陳周玉櫻 所有平日由 陳乃菁 、 陳建儒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九九九年份、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掛在車上未取下,乃趁無人之際,進入車內發動上開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十時四分許,為陳乃菁自行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發現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不包括車上原有之導航機及音響主機)後報請警方處理,經警方以棉棒採集車上方向盤斑跡送鑑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易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乃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儒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七七幀。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一0二0九00四三一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南市警鑑字第○○○○○○○○○○號鑑定書各一份。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黃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低、該遭竊之自小客車(不包括車上原有之導航機及音響主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乃菁,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