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芳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芳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芳渝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13時4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徐如婷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前時,因見 胡明宗 所有咖啡色背包(內有票號AE0000000、AE0000000、DA000000
0、AF0000000、EB0000000、VS0000000等支票6張、現金新臺幣1,020元)掉落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雖知悉該咖啡色背包及其內物品應係他人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下車將該背包拾起並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空地。嗣經胡明宗發覺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由鄭芳渝偕同警方前往上開棄置地點起獲胡明宗遺失之背包1個、支票6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芳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徐如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放置於上開背包內之現金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查卷第13頁),然因一般人身上放置多少現金,或有記憶不完全明確之處,且除被告業已承認所侵占上開背包內之現金金額為1,020元外,就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亦有侵占其他現金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僅能認定被告所侵占上開背包內之現金金額為1,02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供己使用,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背包1個、其內之支票6張以及現金1,020元,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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