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應從重量處,惟被告因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善,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