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壹本、簽注帳冊錄單陸張、六合彩簽單壹張、簽注紀錄單伍張、傳真機、電話機各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時間長達一年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不小,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在被告經營六合彩處搜索時,雖扣得新臺幣六千元,惟被告已供稱:該六千元是做生意用的,是從其長褲口袋取出交予警方的等語,顯見該六千元並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