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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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嘉義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水上郵局」;第8行「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證據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將所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本件被害人王銓成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行騙之人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同樣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非良好,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9,985元非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重,未查得被告因之取得報酬,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黃○○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0之0││號0樓││住嘉義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此人取得黃○○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對象取││得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依指示匯││款,致該通話對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黃○○於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將上述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僅││辯稱:對方告訴伊是供博奕客戶匯款之用。││(二)告訴人王○○之指訴及匯款明細。││待證事實:告訴人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及匯款憑證。││(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待證事實:告訴人王○○,確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中。││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號│告訴人)││轉帳地點│臺幣)、轉入││││││││銀行│││├─┼────┼───────┼──────┼──────┤│││1│王○○│於106年10月19│於106年10月│匯款29,985元││││││在新北市新莊區│19日21時16分│至被告前開郵││││││住處,接獲自稱│,在新北市新│局之帳戶中││││││「康軒雜誌」○○○區○○路28│││││││員,向其表示先│7號(三○銀│││││││前網路購書設定│行AMT)│││││││有誤,會連續扣││││││││款、請至ATM查││││││││詢有無遭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