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
1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之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被告張惠琳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3年1月29日上午1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之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張惠琳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且於103年8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準此,本案與上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應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蘇揚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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