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中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中郎自103年1月16日18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翌(1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騎車,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陳安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陳安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19分許,測得戴中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計算其開始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自戴中郎騎車上路至到場警員施以酒測期間共1時49分,計算式:0.17+0.0628×1.81≒0.28),戴中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安楚告訴被告戴中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安楚業 與被告戴中郎於103年8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