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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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84號原告 韓慶忠
韓洪秀凰
一、原告與被告 歐罔市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二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43,395元及565,014元,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原告韓慶忠、韓洪秀凰分別應徵裁判費為17,335元、6,17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歐勝雄 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併提出㈠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歐勝雄(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亦請具狀表明之。
㈡另請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與全體被
告人數份數相同之追加被告狀繕本,並應列載正確及完整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到院,以供本院送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