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原告 沈有倫 被告 陳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滔亮 (音同)」之人,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陳滔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ETW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8時20分許、同年5月3日10時34分許、14時36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23分許及11時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合計共匯款145,000元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違法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第158號判處有刑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第158號判決(卷二第13頁以下)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簡上第158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3日(卷二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
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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