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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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謨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榮謨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黃文喜 之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後門與外牆間之空地,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由達成調解、和解,是被告尚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80號被告呂榮謨(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謨於民國112年8月25日6時17分許,明知黃文喜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後門與外牆間之空地為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竟未經黃文喜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進入上開房屋後門與外牆間之空地。嗣因黃文喜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文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經查,被告侵入上開房屋後門與外牆間之空地,有外牆與外界區隔,自屬刑法第306條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主任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郁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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