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織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織月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織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1月16日數次通知及觀護人訪視,均未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1月16日數次通知及觀護人訪視,均未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記要各1份,及橋頭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所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節,應堪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於觀護人於112年10月30以電話為訪談時,明確表明其已年邁且身體不佳,無法自行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家人均不便陪同前往報到,就義務勞務部份亦難以執行等語,此有前開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記要在卷可佐(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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