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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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添壽 上訴人即被告 謝添鴻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7號、第38號、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添壽部分撤銷。
謝添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謝添壽被訴賄選 周榮特 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添壽係苗栗縣獅潭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其有意參選於民國98年12月5日投票之第16屆苗栗縣獅潭鄉鄉長,自98年6月間起對外表態參選後,便積極拜訪該鄉選民尋求支持,同時致贈印有「獅潭鄉長參選人謝添壽懇請支持」等字樣之原子筆,以加深選民印象。詎謝添壽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8年8月間某日,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4鄰八角林53號之 林榮華 住處,拜訪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林榮華,與林榮華談論其對獅潭鄉未來建設、發展之想法,並贈送如附件一所示東方美人茶2罐予林榮華,林榮華明知謝添壽此舉目的在尋求其屆時投票支持,仍予以收受。謝添壽復另行起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前往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11鄰鹽水5號之 黃俊光 住處,拜訪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黃俊光,並於離去之際,自車內取出如附件二所示東方美人茶1盒贈予黃俊光,黃俊光明知謝添壽此舉目的在尋求其屆時投票支持,仍予以收受(林榮華、黃俊光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迨98年10月8日,謝添壽在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辦妥鄉長候選人登記後,隨即印製內容略為「打拼創新造獅潭、用心服務為鄉民、謝添壽問候鄉親」之競選文宣,並於98年10月某日傍晚,偕同其不知情之妻子 黃媋蘭 再次前往林榮華前開住處拜訪,交付上開競選文宣1紙予林榮華,拜託林榮華投票支持;另於98年10月11、12日左右,在黃俊光前開住處附近之苗64之1線道路旁巧遇黃俊光時,交付上開競選文宣1紙予黃俊光,拜託黃俊光投票支持。 嗣經警 於98年10月30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榮華、黃俊光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物品及上開競選文宣各1紙,再根據林榮華、黃俊光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謝添鴻為謝添壽之胞弟,為使謝添壽順利當選鄉長,竟自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8月初某日,攜帶其由謝添壽住處、服務處或倉庫拿取之如附件三所示東方美人茶1盒,前往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11鄰和興10號之周榮特住處,欲拜訪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周榮特,贈送該盒東方美人茶,以尋求周榮特屆時投票支持謝添壽,適因周榮特外出未遇,謝添鴻遂將該盒東方美人茶放置在周榮特住處桌上。約五、六日後,謝添鴻○○○鄉○○村○○○○○道路上巧遇周榮特,再向周榮特表示:茶葉是我送的,請你選舉選謝添壽等語,周榮特即得知謝添鴻贈送該盒東方美人茶之目的,在尋求其屆時投票支持謝添壽,仍應允之,而未將該盒東方美人茶退還(周榮特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後,謝添壽果於98年10月8日登記為鄉長候選人。嗣經警於98年10月30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榮特住處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物品,再根據周榮特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調查後,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謝獅潭 」、林榮華、黃俊光、周榮特、 王諭章 於警調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98年度選他字第130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2-3頁、第22-26頁、第33-36頁、第39-40頁、第48-51頁、第63-68頁),均屬被告謝添壽、謝添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東方美人茶共計4盒及被告謝添壽之競選文宣,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則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謝添壽於98年10月8日登記為第16屆苗栗縣獅潭鄉鄉長候選人,業據被告謝添壽供承在卷;被告謝添鴻、證人林榮華、黃俊光、周榮特均設籍於苗栗縣獅潭鄉,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均係有該鄉鄉長投票權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添壽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添壽,坦承擔任苗栗縣獅潭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欲參選第16屆苗栗縣獅潭鄉鄉長,自98年6月間起對外表態參選後,便積極拜訪該鄉選民尋求支持,同時以致贈原子筆之方式加深選民印象,曾於同年8月、9月分別前往拜訪林榮華、黃俊光,贈送東方美人茶予林榮華,復於同年
10月8日辦妥候選人登記後,分別交付競選文宣予林榮華、黃俊光,拜託其等投票支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係因前往林榮華住處洽談柑橘商務而贈送林榮華東方美人茶,當時僅贈送1瓶,與附件一所示包裝不同,且未提及選舉之事,黃俊光係豐林村守望相助隊隊員,伊僅贈送東方美人茶予該守望相助隊,不曾贈送東方美人茶予黃俊光,絕無賄選之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謝添壽對外表態參選鄉長後,先後於98年8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前往林榮華、黃俊光之住處,拜訪於上開選舉各有投票權之林榮華、黃俊光,分別致贈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東方美人茶2罐、1盒,迨同年10月8日登記為候選人後,再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競選文宣予林榮華、黃俊光,拜託其等投票支持等事實,迭據證人林榮華、黃俊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選他字卷第29-31頁、第58-60頁、原審卷第82-98頁、第101-114頁)。被告謝添壽與證人林榮華、黃俊光均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宿怨、仇隙或金錢糾紛(原審卷第99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62頁),而林榮華、黃俊光於本案司法程序中又未曾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始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原審卷第91頁、第111頁),衡情其等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一再杜撰相關情節以誣陷被告謝添壽或曲意配合偵查機關之理。其次,證人林榮華、黃俊光各自證述之事實經過均前後一致,並一再清楚指認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物品,確係被告謝添壽登門拜訪時所贈送,未見任何含糊、遲疑或反覆之情事,足認其等之認知、記憶亦無發生錯誤之虞。此外,復有分別在林榮華、黃俊光住處為警搜獲,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謝添壽之競選文宣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證人林榮華、黃俊光偵審中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被告謝添壽固否認贈送林榮華如附件一所示東方美人茶2罐、贈送黃俊光如附件二所示東方美人茶1盒,並執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林榮華之證述,被告謝添壽過去不曾贈送禮品給林榮華,林榮華家中平日很少泡茶,但曾將被告謝添壽贈送之東方美人茶打開泡過(選他字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83頁、第97頁),可見林榮華對於僅此一次接受被告謝添壽餽贈之經驗,印象深刻,不致將被告謝添壽所贈物品與在其他時、地或場合受贈之物品相混淆。況在被告謝添壽已坦承贈送林榮華之物品為「東方美人茶」之情況下,衡情林榮華實無必要就受贈物品之包裝、數量等細節,故為與被告謝添壽迥異之不實陳述,是有關被告謝添壽贈送林榮華之物品,仍應以林榮華之指證為可採。另證人黃俊光證稱:被告謝添壽係於拜訪結束、將離去之際,在黃俊光住處門口,自車內取出如附件二所示東方美人茶1盒贈予黃俊光,並表示「今天沒有帶禮物來,這包茶葉給你泡」等情(選他字卷第58頁、原審卷第102頁、第104-105頁、第107頁、第109頁),其所證情節具體、鮮明,足信確係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想像。而黃俊光並非被告謝添壽贈送東方美人茶予豐林村守望相助隊時在場之人(選他字卷第87頁),其不可能將該守望相助隊受贈東方美人茶誤認為自己受贈東方美人茶;若係黃俊光擅自將放置在隊部之東方美人茶攜回住處,其不至於產生「係被告謝添壽前來住處親手贈送」之記憶。又被告謝添壽長期擔任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管轄之民防中隊中隊長(選他字卷第87頁),黃俊光為地方守望相助隊隊員,二人相識十餘年之久,皆從事柑橘果樹種植事業(原審卷第110-111頁),既為舊識且彼此間有相當之交集,被告謝添壽自有可能單獨前往黃俊光住處拜訪、閒聊,黃俊光所述受贈物品之情境,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從而,被告謝添壽否認贈送黃俊光東方美人茶之辯詞,亦不足以動搖黃俊光證詞之可信度。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1)本案被告謝添壽自認為與林榮華「本來就很熟」(原審卷第99頁),卻從來不曾到林榮華家中走動,或贈送林榮華任何禮品(選他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83頁、第87-88頁),其於此次決定並表態參選鄉長後突然造訪,且特地攜帶東方美人茶2罐相贈,衡其動機及企圖至明。雖被告謝添壽辯稱拜訪林榮華並致贈東方美人茶之緣由為「林榮華幫我銷售柑橘禮盒」、「我去他家洽談商務(柑橘買賣)」云云(選他字卷第87頁、原審卷第43頁);然林榮華於審判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謝添壽間無任何業務往來,未幫被告謝添壽推銷或賣過柑橘,只曾在逢年過節時向被告謝添壽購買柑橘,次數約有2、3次,每次金額僅數百元,被告謝添壽前來拜訪時,只聊獅潭鄉要如何建設、發展、進步,沒有談其他話題或講到感謝其照顧生意等語(選他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90-97頁),足見被告謝添壽所述不實。林榮華既非固定之柑橘大客戶,被告謝添壽拜訪時復未向林榮華表示感謝或談及有關柑橘之事,反倒對林榮華大談其心目中獅潭鄉未來建設、發展藍圖,則被告謝添壽係基於「鄉長參選人」而非「柑橘商人」之立場,前往拜訪林榮華並致贈禮品一節,殆無疑問。被告謝添壽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於98年6月至9月間第一次拜訪選民尋求支持時,均致贈印有「獅潭鄉長參選人謝添壽懇請支持」等字樣之宣傳原子筆給選民(選他字卷第85頁);由此可知,被告謝添壽若欲以贈送紀念品之方式加深選民印象,確有其他較經濟、合理且不致引發賄選爭議之選擇(即贈送原子筆),而林榮華與被告謝添壽並無特別深厚之關係或情誼,已如前述,林榮華對於被告謝添壽而言,實與一般選民無異,被告謝添壽基於鄉長參選人之立場走訪林榮華住處,向林榮華闡述其當選願景,實際上爭取林榮華認同之時,不選擇附帶贈送原子筆,卻選擇贈送價值高於原子筆至少數十倍之東方美人茶2罐,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加深林榮華印象,應係更進一步使林榮華產生感激或虧欠之心理,藉此換取林榮華投票支持。何況,被告謝添壽於拜訪林榮華之前,早已決定並表態參選鄉長,林榮華亦證稱事前便聽說且知悉被告謝添壽要出來參選(選他字卷第29頁、第31頁、原審卷第82頁、第87頁、第92頁),於此情況下,被告謝添壽前往拜訪林榮華,當天談論之話題又涉選舉及獅潭鄉之未來,其同時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禮品予林榮華,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此一動作確與選舉有關。被告謝添壽擔任基層民意代表多年,非無選舉經驗,對如何在敏感時機適度避嫌絕無不知之理,其所為若非存有藉以換取林榮華投票支持之意思,孰能置信?此外,林榮華明知被告謝添壽有意參選,應是為選舉而來拜訪及贈送禮品(選他字卷第30頁),猶未予拒絕而當場收受,並於偵查中坦承犯投票受賄罪(選他字卷第31頁),足見當時亦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認識。綜合上述各節研判,被告謝添壽於贈送東方美人茶予林榮華時,縱未明言請林榮華於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但其確有對林榮華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林榮華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所交付附件一所示東方美人茶2罐之財物,並與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洵堪認定。
(2)被告謝添壽與黃俊光為認識十餘年之好友,且因同為參與地方民防(守望相助)事務及種植柑橘之人而存有相當交集,已如前述,被告謝添壽平日偶爾會到黃俊光住處找黃俊光聊天,卻也不曾因此贈送黃俊光任何禮品,黃俊光有事前往被告謝添壽住處時亦未曾送禮,業據證人黃俊光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5-107頁);可見依被告謝添壽與黃俊光之相處模式,登門拜訪根本無須講究客套、攜帶伴手禮,則被告謝添壽於此次決定並表態參選鄉長後造訪黃俊光住處,一反常態地向黃俊光表示「不好意思,來你家,又沒有準備東西」、「哪有人去人家家裡沒有帶禮物的」等語(原審卷第104-105頁),隨即取出原放置在車內之東方美人茶1盒相贈,既矯情又明顯早有準備,實難解釋為單純訪友贈送伴手禮之行為,足認此舉係基於其他目的。而被告謝添壽業於98年8月間贈送4兩裝之東方美人茶4罐予豐林村守望相助隊,以慰問全體隊員之辛勞(選他字卷第87頁),黃俊光即為該守望相助隊之隊員,先前慰問既已包含在內,衡情被告謝添壽當無再為「慰勞」黃俊光而贈送東方美人茶。另黃俊光與被告謝添壽雖均種植柑橘果樹,其與被告謝添壽在此方面並無業務或金錢往來,未協助被告謝添壽銷售柑橘,甚至因入行較晚,還需向被告謝添壽請教種植經驗(原審卷第110-112頁),其不曾施加恩惠於被告謝添壽,又非被告謝添壽所仰賴倚重之人,被告謝添壽亦無理由特地為感謝黃俊光或鞏固與黃俊光之情誼而贈送東方美人茶。證人黃俊光於偵查中已清楚陳稱:「謝添壽來時,不是專程送茶葉給我,只是跟我聊天,我故意不跟他說選舉的事,只聊山上的事(指種植柑橘)」、「我就怕謝添壽扯到選舉的事。因我已知他要出來參選,所以故意不跟謝添壽聊選舉的事」(選他字卷第59-60頁);顯示被告謝添壽於與黃俊光閒聊過程中,仍有伺機尋求黃俊光投票支持之意,僅因黃俊光以主導話題之方式巧妙迴避,實際上被告謝添壽此次前來拜訪黃俊光,殊難謂與參選鄉長之事無關。則其對黃俊光贈送禮品之行為性質,唯一合理之解釋,當為鄉長參選人對選民之餽贈。依前所述,被告謝添壽於拜訪選民時,欲贈送紀念品以加深選民印象,大可贈送早已訂製之原子筆,然被告謝添壽不選擇贈送原子筆予黃俊光,而在明知自己與黃俊光間並無互相送禮之經驗或習慣,值此敏感時機,突然贈送價值與原子筆差距甚大,達新臺幣(下同)4、5百元之東方美人茶1盒(原審卷第148頁)予黃俊光,極易引發賄選聯想之情況下,不惜冒著重大風險,贈送該盒東方美人茶予黃俊光,苟非有意影響黃俊光之投票心理、試圖提高當選機率,何須如此?又黃俊光確知被告謝添壽有意參選,應是為選舉而來拜訪(選他字卷第58頁、第60頁),仍收受上開東方美人茶,且自承「就是謝添壽還沒登記才敢跟他收」(選他字卷第59頁),可見對於被告謝添壽送禮與選舉有關一事,心知肚明。而黃俊光於偵查中亦坦承犯投票受賄罪(選他字卷第60頁),足見黃俊光當時亦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認識。綜上各節研判,被告謝添壽於贈送東方美人茶予黃俊光時,縱未明言請黃俊光於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但其確有對黃俊光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黃俊光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所交付附件二所示東方美人茶1盒之財物,並與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足堪認定。
三、被告謝添鴻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添鴻,坦承為謝添壽之胞弟,認識擔任獅潭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之周榮特,知悉謝添壽欲參選鄉長,基於親情,會向親戚朋友拉票、為謝添壽助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沒有送周榮特茶葉,也沒有在路上碰到周榮特,更無請其投票支持謝添壽,絕無賄選之事云云。
(二)經查:
1.周榮特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桌上發現如附件三所示東方美人茶1盒,約5、6日後,又在住處附近之台3線道路上巧遇被告謝添鴻,被告謝添鴻當場告知:上開東方美人茶係被告謝添鴻所贈送,拜託選舉選謝添壽,其當場答稱「好」,迄未退還該盒東方美人茶等情,迭據證人周榮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選他字卷第69-73頁、原審卷第115-132頁)。被告謝添鴻與證人周榮特認識多年,彼此間從無任何恩怨、過節或糾紛(原審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周榮特於本案司法程序中,又未曾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始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原審卷第128頁),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一再杜撰相關情節以誣陷被告謝添鴻或曲意配合偵查機關之理。其次,周榮特證述之事實經過前後一致,未見任何含糊、遲疑或反覆之情事,能夠清楚指認如附件三所示物品,確係被告謝添鴻登門拜訪後所留下,且具體指出被告謝添鴻不曾贈送過其他物品,也沒有其他人會前來贈送茶葉等情(原審卷第119-120頁、第126頁);可見周榮特對於僅此一次接受被告謝添鴻餽贈之經驗,印象深刻,不致將被告謝添鴻所贈物品與在其他時、地或場合受贈之物品相混淆,其證述所依憑之認知、記憶,自無發生錯誤之虞。此外,復有在周榮特住處為警搜獲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參諸證人周榮特證稱:其妻子已過世,子女均在外地工作,平日僅自己一人居住,家中未存放金錢或貴重財物,附近治安良好,也有鄰居可以守望相助,所以出門從來不關門(原審卷第121-123頁、第129-130頁),已說明其外出無需關門、鎖門之理由,則被告謝添鴻拜訪周榮特未遇,逕將餽贈之物留在桌上,依周榮特前揭所述,即屬可能,亦合常理。而周榮特外出期間,家中多出1盒來路不明之東方美人茶一事,竟能為被告謝添鴻所知悉,並於數日後特地對周榮特告知「茶葉」係其所贈送,足徵被告謝添鴻確曾於該段期間攜帶該盒東方美人茶至周榮特住處,欲贈送給周榮特,因未遇周榮特,始自行進入並將茶葉放置在桌上。被告謝添鴻空言否認贈送該盒東方美人茶予周榮特,自不足採。
2.被告謝添鴻雖係將該盒東方美人茶留置在周榮特住處,非親手交付周榮特、當場要求周榮特投票支持謝添壽,但其於事隔約五、六日巧遇周榮特時,即向周榮特表明自己贈送該盒東方美人茶,並請周榮特「選舉選謝添壽」之行為,已清楚說明被告謝添鴻本有贈送該盒東方美人茶以換取周榮特同意投票支持謝添壽之意思。再者,被告謝添鴻所贈送之該盒東方美人茶,其鋁箔包裝上貼有編號「5822」之貼紙,對照證人王諭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選他字卷第40頁、第43-44頁、原審卷第133頁、第139-140頁),可知該盒東方美人茶來源為王諭章經營之「益新茶行」。但被告謝添鴻除於98年10月間向王諭章購買3盒東方美人茶外,未曾向王諭章購買過相同包裝之茶葉,業經被告謝添鴻供述及證人王諭章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4頁、第149頁、第163-164頁),而王諭章為支持謝添壽競選,曾於98年7月間贈送同批生產、貼紙編號同為「5822」之東方美人茶10斤給謝添壽,業據證人王諭章證述屬實(選他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133頁),謝添壽受贈之茶葉則放置在其住處、服務處或倉庫內,亦據被告謝添壽供述明確(選他字卷第88頁);從而,被告謝添鴻顯非自行購入該盒東方美人茶贈送給周榮特,而係由謝添壽住處、服務處或倉庫取得,再持往轉送周榮特。被告謝添壽既堅決否認曾提供茶葉尋求周榮特投票支持(原審卷第62頁、第160頁、第16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添壽指示或同意被告謝添鴻攜帶該盒東方美人茶前往贈送周榮特,自應認被告謝添鴻係為幫助其兄謝添壽競選,而自行拿取該盒東方美人茶贈送周榮特。從而,被告謝添鴻確有以該盒東方美人茶行賄周榮特,欲約使周榮特投票支持謝添壽之犯意,益無疑問。又周榮特於被告謝添鴻當面告知上情後,即確知放置其住處之該盒東方美人茶,係被告謝添鴻所贈送,目的在尋求其屆時投票支持謝添壽,堪認被告謝添鴻行賄之意思表示已達於周榮特;而周榮特明知被告謝添鴻行賄,卻未予拒絕,當場答稱「好」,事後又未將放在其住處之該盒東方美人茶退還,於偵查中復坦承犯投票受賄罪(選他字卷第72頁),足見周榮特當時亦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認識。綜合以上各節研判,被告謝添鴻確有對周榮特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周榮特達成明示之意思合致,其交付附件三所示東方美人茶1盒之財物,並與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至堪認定。
3.證人周榮特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未收受謝添鴻交付之茶葉,查獲之茶葉是 鍾阿德 所贈送,以前所證不實在,良心不安,已經向檢察官自首云云;證人鍾阿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曾贈送周榮特茶葉,在周榮特查獲之茶葉即為其所贈送云云。惟證人鍾阿德、周榮特前揭所證贈送、收受茶葉各情,核與證人周榮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家中查扣之茶葉係由被告謝添鴻贈送等情,不相符合。且證人鍾阿德證稱:其贈送周榮特之茶葉,係於98年4月底或5月中旬,在王諭章店內,由 廖國勝 購買所送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於周榮特家中查扣之東方美人茶,其鋁箔包裝上所貼編號「5822」貼紙,係標註茶葉烘培、產期的時間,即日期為98年5月22日,業據證人王諭章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2頁),並有其電腦存檔之資料可稽(選他卷第47頁),周榮特家中查扣貼有編號「5822」貼紙之茶葉,既於98年5月22日始烘培完畢,完成產期建檔,則鍾阿德何能於98年4月底或5月中即由廖國勝向王諭章購買相贈?而證人周榮特前揭所稱自首一節,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51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63頁)。足見證人周榮特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證人鍾阿德亦附和其詞,皆係出於迴護被告謝添鴻,均無足採。
四、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添壽、謝添鴻於被告謝添壽登記為上開鄉長選舉候選人之前,即分別對於設籍獅潭鄉均有投票權之林榮華、黃俊光、周榮特等人交付賄賂,並與受賄者達成日後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而著手賄選之犯行,嗣被告謝添壽果於98年10月8日辦妥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因其等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謝添壽、謝添鴻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謝添鴻向周榮特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見起訴書及原審卷第100頁、第168頁公訴檢察官之論述)。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有關對周榮特賄選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謝添壽始終堅決否認,未曾為任何自白之供述。證人周榮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謝添鴻在其住處留下如附件三所示東方美人茶1盒,事後告知贈送該盒東方美人茶之意,並請其投票支持被告謝添壽等情;但依其證述情節,被告謝添鴻當時並未表示係轉達被告謝添壽之意思, 周榮特復 不曾聽聞被告謝添壽說過請其投票支持或請謝添鴻代送茶葉之事,業據證人周榮特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24頁),且其住處亦未查獲被告謝添壽完成登記後交付之競選文宣,是尚不能依憑周榮特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謝添壽有意向其賄選。又被告謝添鴻否認賄選之辯解,雖無足採,但觀諸其歷次供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指涉被告謝添壽與其謀議、對其指示,或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參與此部分犯行,亦無從據為對被告謝添壽不利之認定。另扣案如附件三所示東方美人茶1盒,縱依現存證據足信係被告謝添鴻取自被告謝添壽住處、服務處或倉庫,但既無被告謝添壽、謝添鴻就該茶葉如何交付或轉移之證據,參酌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住處相距不過約50公尺(原審卷第165頁),被告謝添鴻平日也會主動向親戚朋友拉票,為被告謝添壽助選等情,則被告謝添鴻自前揭處所拿取東方美人茶,用於對被告謝添壽選情有利之賄選行為,衡情自屬可能,是該盒東方美人茶仍難資為認定被告謝添壽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綜上所述,就賄選周榮特部分,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謝添壽與謝添鴻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被告謝添鴻一人所為,與被告謝添壽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謝添壽、謝添鴻前揭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添壽對有投票權之林榮華、黃俊光交付賄賂,被告謝添鴻對於周榮特交付賄賂,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謝添壽、謝添鴻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按賄賂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添壽於98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分別交付林榮華、黃俊光賄賂之犯行,其時間隔約一個月,又林榮華住獅潭鄉新豐村,黃俊光住獅潭鄉豐林村,業如前述,二處亦有相當距離,是被告謝添壽之前揭犯行,在時間、空間上難認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非無法分開、區隔,應認係分別起意,而予分論併罰。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謝添壽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謝添壽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謝添壽先後二次投票行賄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判決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尚有未洽。被告謝添壽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前揭各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謝添壽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謝添壽擔任獅潭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身居基層民意機關之要職,未能以身作則,樹立地方自治典範,為使自己當選鄉長,假借拜訪贈禮之名,對有選舉權人行賄,所為可能破壞上開選舉之公平性,危害民主制度之根基,其行賄對象共計二人,賄賂之茶葉價值不高,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二)被告謝添壽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修正後同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東方美人茶,係被告謝添壽交付林榮華、黃俊光之賄賂,因林榮華、黃俊光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7號、第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98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32-3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賄賂雖經扣案,仍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至於扣案之被告謝添壽競選文宣,均係被告謝添壽於賄選行為既遂後始交付林榮華、黃俊光之物,性質僅為佐證被告謝添壽賄選犯意之證據,並非「賄賂」或供其賄選所用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謝添壽與謝添鴻共同賄選周榮特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添壽有此部分之犯罪,業如前述。此部分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認此部分,倘若成罪,與被告謝添壽賄選林榮華、黃俊光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謝添壽提起上訴,其效力亦及於該部分,同屬本院審判之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添壽此部分之論述,依前所述,亦有未洽。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添壽部分撤銷後,就其被訴賄選周榮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判決。
九、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謝添鴻部分):原審就被告謝添鴻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謝添鴻因係謝添壽之胞弟,為使其兄長當選鄉長,自行向他人行賄,所為可能破壞上開選舉之公平性,危害民主制度之根基,其行賄對象僅一人,賄賂之茶葉價值不高,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衡酌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說明被告謝添鴻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敘明被告交付周榮特如附件三所示之東方美人茶,依前揭所述不予沒收之依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謝添鴻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前揭各詞置辯,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謝添鴻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謝添壽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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