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9號原告 徐上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本院並已就依職權擷取之採證照片並再送達原告,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起訴乃請求撤銷被告111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其中關於被告111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因該裁決書上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誤植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乃於111年8月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為「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另關於被告111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因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則將之刪除,而於111年7月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4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27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之111年4月14日及更正後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前之111年4月14日及更正後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81頁及第97頁、第79頁及第99頁),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上開二原裁決而有重行更正製開新二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二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此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徐上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2日1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處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拒絕停車稽查加以逃逸,而另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乃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皆為111年3月29日前,並均於111年2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以上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停等紅燈之際,特意熄火以手機查尋路線圖,而非行進間使用手機。
2.受處分人見執勤員警自對向車道走來,當下即收起手機(自知可能因行為瑕疵),至其勸戒語畢離去,受處分人仍停滯原處,停等紅燈,並未逃離,何來如違規事實所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如果其所述豈非擅闖紅燈。
3.聽不清楚,誤會警察意圖,雙方均戴口罩,語音已不甚明確,加之受處分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馬路寬度、人車聲鼎沸,對執勤員警所言,一味的認同、認錯,感恩其關心,喔!對!好!對不起!謝謝你!下次會改進!實為禮貌性的回應與尊重,或許因而產生誤會警察意圖,加之執勤者並未當下要求提示證件,語畢即先行轉身離去。
4.如有逃逸之意圖,見警前來當下即會直接逃離。
5.綜觀上述,此乃情緒性之濫權開單告發,受處分人從未對其不理不睬或爭執,而是懷著自責與感恩的心情,實則當時無法盡悉所言,又未見執勤者應有之指示,且其語畢即轉身離去,而生誤會受處分人直至綠燈始直行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影像檔.avi」,畫面時間:17:02:53至17:03:07),當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員警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堪認違規事實之存在無誤,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然於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原告並未靠邊接受稽查,反而隨綠燈車潮往前駛離,上情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影像檔1.avi」,畫面時間:17:03:25至17:03:29)可稽,核其行為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不知員警對其攔查,惟自員警密錄器內容(採證光碟之「影像檔.avi」,畫面時間:17:02:54至
17:03:08)以觀,員警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使用手機之行為後,隨即走向原告車輛旁告知:「哈囉!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違規噢」,原告答以:「我等一下會注意」,員警向原告表示:「你等一下綠燈靠右邊停」,原告就此答覆:「噢好」,可見其對員警令其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確實知悉,有員警申訴答辯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前述違規事實業並未爭執,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處分應予維持。
3.原告固於起訴狀稱並非行進間使用手機,惟查,系爭機車仍屬車輛因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之狀態,然於變換成綠燈時仍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其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6號判決)。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12日1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處時,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目睹攔停,然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停等紅燈時將車輛熄火,始以手機尋路,非行進間使用手機,且員警語畢後即離去而其仍在原處停等紅燈,並未離去,另當時其戴安全帽而員警戴口罩,加上人車聲鼎沸,有誤會員警攔查之意思,如其有逃逸之意圖,見員警前來時即會直接逃離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12日1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處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不服拒絕稽查而逃逸,另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乃於同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皆為111年3月29日前,並均於111年2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到案期前肢111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暨合法送達證明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3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215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原處分書2件、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暨第69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及第88頁及第91頁下方、第87頁、第89頁、第90頁及第91頁上方、第97頁及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12日1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處時,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目睹攔停,然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另有明定。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乃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於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舉發員警見狀(因於車陣中)遂趨前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你等一下綠燈靠右停」,原告回答:「喔!」,然原告未依舉發員警指揮靠旁停車受檢,逕行往中正橋方向駛離,員警遂記取車號及特徵,以微型攝影機佐證,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3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215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本院卷第87頁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一、職警員 陳奕軒 於111年02月12日17時02分許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中興街口,親眼目睹普重機車755-GCB號駕駛人於永和路二段上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職遂上前攔查,職告知違規人:『你等一下綠燈靠右邊停。』並且用手指著右前方示意右前方靠右邊停處所,但待號誌由紅燈變綠燈後,違規人即駕駛普重機車755-GCB號直接駛離現場,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員警據此加以舉發之事實,應非子虛。
3.復觀諸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道路現場圖所示,亦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攔查位置是在永和路二段上之機車停等區附近處,而參酌本院依職權擷取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播放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5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1217:02:49至17:
02:52時,見舉發員警步行在永和路二段之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處,並持續往前至機車停等區內,此時在永和路二段上之車輛均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1217:02:54時,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亦在停等機車停等區內等候紅燈號誌燈,且其雙手持用手機操作並低頭注視觀看手機螢幕畫面,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
1217:02:55時,見原告抬頭朝舉發員警觀看,同時間舉發員警即舉起左手向原告示意攔查,而原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1217:02:56至17:03:01時,即向舉發員警說話回應,但舉發員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1217:03:03時,伸出左手示意原告靠右側之路邊停車稽查,嗣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1217:03:06至17:03:19時,見舉發員警繞過該系爭機車並步行至永和路二段之道路旁,等候原告騎系爭機車來此處繼續向原告實施稽查,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
1217:03:24時,見永和路二段上之車輛均開始往前行駛,即表示此時永和路二段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綠燈可茲通行之狀態下,但原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1217:03:26時,卻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藍色筆所圆選標示之機車)亦隨車潮往前行駛,且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1217:03:27時,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之過程中,有轉頭朝舉發員警所在執勤等候原告車輛稽查之位置觀看,但之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1217:03:28至17:03:29時,仍見原告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藍色筆所圓選標示之機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而未依舉發員警指示靠右邊停車等情,以上各情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3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2150號函及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互核相符。
4.承前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當時在停等紅燈時,既已有雙手持用手機操作並低頭注視觀看手機螢幕畫面之行為,且原告迭於申訴時及起訴時亦自承其當時以手機查尋路線圖乙節,此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12頁)可佐,則姑不論原告當時是否已將系爭機車熄火而使該系爭機車處於靜止狀態,但原告當時是在道路上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而非已達到目的地處所抑或是停妥在合法之停車處所內,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等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必須繼續駕駛系爭機車往前行駛,如此,原告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汽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而在此行駛過程中,原告竟低頭以雙手持行動電話操作查詢路線圖,核此行為勢必難以注意其車前狀況,進而對於其他行駛同一道路之車輛安全與行車秩序有所妨礙,堪可認有相當之危險性,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12日1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處時,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無誤,而舉發員警目睹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並予攔停稽查,然原告卻未依舉發員警指示靠路邊停車而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明,據此,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停等紅燈時將車輛熄火,始以手機尋路,非行進間使用手機,且員警語畢後即離去而其仍在原處停等紅燈,並未離去,另當時其戴安全帽而員警戴口罩,加上人車聲鼎沸,有誤會員警攔查之意思,如其有逃逸之意圖,見員警前來時即會直接逃離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停等紅燈時將車輛熄火,始以手機尋路,故非行進間使用手機等語。惟依前開所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車輛有加熄火之狀態,且縱使原告熄火停等紅燈,但是其車輛是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為暫時性之停止,待號誌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故而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次查,原告另主張員警語畢後即離去而於原告仍在原處停等紅燈,並未離去逃逸乙情。然此,觀諸前述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員警當時是伸出左手示意原告靠右側之路邊停車稽查後,始繞過該系爭機車並步行至永和路二段之道路旁,等候原告騎系爭機車來此處繼續向原告實施稽查,亦即當時舉發員警語畢後而步行至路邊,並非表示舉發員警已結束對原告之稽查,乃是指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靠邊停車,此對於當時原告車輛四圍均是停滿等候紅燈之車輛且等候紅燈之時間短暫,尚難期待舉發員警在此期間內可以完成全部稽查舉發之程序,因此,舉發員警當時之指示亦屬適法妥當,但原告卻於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即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自屬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員警語畢後即離去而原告仍在原處停等紅燈,並未離去逃逸乙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再查,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其戴安全帽而員警戴口罩,加上人車聲鼎沸,因而誤會員警攔查之意思,況且其如有逃逸之意圖,見員警前來時即會直接逃離等情為辯。惟端詳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除可知舉發員警當時即在原告之左側處,二人距離甚近外,且原告對於舉發員警之攔查亦有立刻說話回應,顯見當時原告並未因其戴安全帽,或是員警戴口罩,亦或是現場人車聲鼎沸,而有聽不清楚員警向其所為之攔查,況且,參酌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亦可知舉發員警又有做出伸手示意靠邊停車之攔查動作,衡諸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車輛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如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常情,亦不可採。至於原告另稱如其有逃逸之意圖,於見員警前來時即會直接逃離乙節,然參諸舉發當時現場狀況,在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前方處有諸多車輛在停等路口之紅燈號誌,試問原告如何在警方稽查時直接逃逸?是以,原告以此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