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良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巷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
一、戊○○為丁○○之子、丙○○之胞兄,雙方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的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因細故與丁○○、丙○○發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位於本案房屋玻璃門邊的鋁梯(下稱本案鋁梯)砸向當時位在本案房屋中間的丁○○及丙○○,致丁○○因遭本案鋁梯砸中而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表淺性損傷之傷害(下稱丁○○本案傷勢),丙○○則同樣遭本案鋁梯砸中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丙○○本案傷勢)。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時的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而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乙○○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然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乙○○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乙○○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的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其餘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的說法:被告承認與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於110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内發生爭執,而過程中本案房屋内之本案鋁梯倒下,當時乙○○同在本案房屋內,另丁○○於110年6月7日12時17分許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丁○○本案傷勢,而丙○○於110年6月7日12時18分許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丙○○本案傷勢的事實,但否認有傷害的犯行,辯稱:我當天要離開本案房屋時,不慎撞倒本案鋁梯,本案鋁梯因此滑行1公尺至丁○○腳邊,然本案鋁梯並未砸中丁○○及丙○○,丁○○及丙○○所受傷勢並非我造成,丁○○身上的傷勢是在110年6月5日從3樓跌至2樓樓梯所造成云云。
二、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為丁○○之子、丙○○之胞兄,雙方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的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被告與丁○○及丙○○,在本案房屋内發生爭執,而過程中本案房屋内之本案鋁梯倒下,當時乙○○同在本案房屋內,另丁○○於110年6月7日12時17分許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丁○○本案傷勢,而丙○○於110年6月7日12時18分許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丙○○本案傷勢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 ,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
6、28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8頁)。
2、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3頁)。
3、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31頁)。
4、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
5、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至10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
8、仁愛醫院110年10月5日仁字第110221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45至49頁)。
9、丙○○提出錄影截圖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10、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11、丙○○提出就醫照片6張(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12、仁愛醫院110年10月28日仁字第110247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13、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83至86頁)。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1、丁○○、丙○○所受傷勢是否是遭本案鋁梯砸傷所致。2、被告有無故意朝丁○○、丙○○扔擲本案鋁梯。茲析述如下:
1、依照證人證詞、本院勘驗筆錄、丙○○提出的就醫照片、診斷證明書所顯示的急診時間及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2紙,可以認定丁○○、丙○○所受傷勢是遭本案鋁梯砸傷所致:
(1)丙○○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如何拿本案鋁梯砸向我,我當時是面對著本案房屋內進行拍攝,想要證明本案房屋已經清空,僅有垃圾留置,但後來我的小腿因為遭本案鋁梯砸到很痛,我因此轉身,並發現丁○○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15頁),而本院勘驗丙○○當時錄影畫面的內容,記載約在影片時間3分36秒許,丁○○從左側離開畫面後即發生巨大聲響,疑似本案鋁梯倒地的聲音,隨後於影片時間3分36秒至影片時間3分41秒許,本案鋁梯已經倒在地上,丁○○疑似手撐地半蹲後起立,且丙○○大喊:「他打我報警、報警,快點」等語等情(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顯示當時影片後方發生本案鋁梯因碰撞而發出的巨大聲響,隨後本案鋁梯即倒在丁○○附近,且丁○○跌坐在地、丙○○大喊遭被告攻擊之情節,與丙○○上開證述相符,參以乙○○於審理中證述略以:當時我在本案房屋後方的廚房,跟鎖匠在一起,準備要從廚房出來,突然聽到本案房屋前方有很大的聲響,往前一看就看到本案鋁梯在丁○○、丙○○前面,該聲響很像是砸本案鋁梯的聲音,丁○○、丙○○就在本案鋁梯旁邊受傷了,我有看到丙○○一直在摸她的腳,有看到她的腳有破皮流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28頁),及丁○○以審理中證稱略為:當天丙○○遭打到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亦與丙○○證述情節相符,再觀之丙○○於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當日12時18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就醫驗得丙○○本案傷勢一節,有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8頁),與案發時間具有時間密接性,益證丙○○本案傷勢是因遭本案鋁梯砸落所致等情為真。
(2)丁○○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鋁梯就是造成我受傷的原因,我當天被本案鋁梯砸傷後,我就到仁愛醫院擦藥,是由丙○○陪同我就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3頁),丙○○於審理中亦證述略為:我在現場沒有發現丁○○受傷,是被告離開後,我跟丁○○一起回到本案房屋的3樓住處,我向丁○○表示我要去醫院驗傷,丁○○則表示略以:他的手很痛,剛剛他有遭本案鋁梯砸傷,因為嚇一跳所以跌坐地上等語,我叫丁○○把手拿給我看,看到他的傷口圓圓的、邊邊有點掀起來,我們到醫院後,醫護人員幫丁○○擦拭酒精的時候,丁○○的皮才當場掀起來,從事發到我發現丁○○受傷的時間,大約經過5分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頁),則依照丙○○的證述,可知丙○○在案發當下雖然沒有即時發現丁○○受傷,但在案發後5分鐘,其與丁○○共同回到3樓住處,丙○○即發現丁○○手臂上受有丁○○本案傷勢,再輔以丁○○在當日12時17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就醫驗得丁○○本案傷勢一節,有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7頁),亦與案發時間具有時間密接性;最後,參以丁○○於驗傷當日即向護理人員描述丁○○本案傷勢是由被告用本案鋁梯砸傷,護理人員依照丁○○主訴之病史,判斷傷口應為新傷等情,有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134頁),足見丁○○於案發後曾明確表示丁○○本案傷勢是由被告持本案鋁梯砸傷所致,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亦相吻合,因此,依照上開證據,可以認定丁○○確實是在本案房屋內遭本案鋁梯砸中而受傷。
(3)被告雖辯稱略為:依照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丁○○身著的上衣並未滲有血漬,倘丁○○當時有受傷,應會有血漬滲出,因此可以推論丁○○本案傷勢應該不是當天造成云云。然丁○○本案傷勢僅為表淺性的損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丙○○於審理中已證述略為:丁○○是在醫院擦藥的時候,傷口上覆蓋的皮才掀起來等語,亦如前述,再對照丙○○提出的就醫照片,可以看到護理師確實是先將丁○○傷口上的皮掀開剪除後才上藥一節,有丙○○提出就醫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109頁),可見丁○○本案傷勢並非會大量出血,因此丁○○的衣服上沒有滲出血跡於外,亦屬合理,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4)被告另辯稱略以:丁○○於110年6月5日曾有從3樓跌至2樓的情形,因而造成丁○○本案傷勢,丁○○亦向其孫女 千千 自承是因為跌倒受傷云云,並提出影片、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然被告提出的影片,僅為本案房屋3樓至2樓樓梯的靜態錄影畫面,並非丁○○跌倒的影片,而所附的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女兒有替丁○○擦藥的事實,無從證明丁○○的傷勢是因跌倒造成;再者,單從被告提出的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無法確認對話者的身分及對話內容指稱的客體,無從證明丁○○本案傷勢是因跌倒所致;況丁○○於審理中證述略以:
「被告問:你受傷時,隔天我女兒、你的孫女千千,有沒有去幫你擦藥?丁○○答:我忘記了,我被打到後我就去仁愛醫院擦藥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亦無法核實被告的主張,因此上開證據都無從作為支持被告主張的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2、依照證人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以認定被告是故意持本案鋁梯砸傷丁○○、丙○○:
(1)被告雖辯稱略為:我當時想要離開本案房屋,大概轉身180度至270度後,不小心碰撞到本案鋁梯,本案鋁梯因而倒下而往屋內滑行一公尺云云。然參照本院勘驗筆錄顯示:
本案鋁梯於影片時間3分27秒許時,是以A字方式直立於地面,放置在不鏽鋼門旁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3所示截圖可佐(見附表編號3及本院訴字卷第85頁),足見本案鋁梯在案發前,是穩固地直立在本案房屋門口處,且依照影片隨後往屋內移動的畫面,可以判斷當時丙○○所在位置應是在本案房屋的中間處,對照乙○○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本案鋁梯原本的位置與丙○○受傷的位置距離大概有2至3公尺,本案鋁梯的高度差不多為1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訴字卷第131頁),可推認本案鋁梯於案發前至少距離丙○○2至3公尺,依照常理,要將呈現A字站立的本案鋁梯從門口處移動至2至3公尺外的地方,並讓本案鋁梯倒在地上,應會需要先破壞本案鋁梯本身穩固性,再以相當大的力道移動本案鋁梯,倘被告僅是不小心碰到本案鋁梯,其力道應甚為輕微,應不至於撞倒穩固地直立在本案房屋門口處之本案鋁梯,且縱使本案鋁梯因受力不穩而遭被告撞倒,該力道亦不致讓本案鋁梯倒下後,還能往屋內滑行1公尺遠;參以乙○○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沒有目擊被告持本案鋁梯砸向丁○○及丙○○的過程,但我當時有先聽到本案鋁梯拖行刮擦地板的聲音,才聽到鋁梯倒下發出類似「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31頁),可知當時本案鋁梯是先發出遭人移動的聲音,然後才發出倒地的聲音,此與丁○○於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是故意拿本案鋁梯打我,因為我看到他拿鋁梯砸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所表示被告先將本案鋁梯拖行拿起後,再將本案鋁梯砸向丁○○、丙○○之情節亦相吻合,堪認丁○○證述其目擊被告是故意持本案鋁梯等語為真。
(2)另輔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本案鋁梯倒地後,丙○○即大喊「他打我報警、報警,快點」等語,丁○○也因此跟被告發生爭執,而被告僅表示要找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附表編號9至12),可見被告並未當場否認有持本案鋁梯攻擊丙○○等人,或向丙○○質問為什麼丙○○會說遭自己打傷,益徵丁○○稱被告當時是故意持本案鋁梯攻擊等語,是屬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傷害丁○○之行為,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的規定加重其刑。
2、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丁○○為父子關係,與丙○○為兄妹關係,已如前述,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丁○○、丙○○所犯上開之罪,均是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被告一個扔擲本案鋁梯的行為,同時造成丁○○、丙○○受傷,侵害2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被告僅因與丁○○、丙○○間之家族財產分配糾紛,而動念持本案鋁梯之危險物品攻擊年屆79歲之父親丁○○及妹妹丙○○,其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
2、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持本案鋁梯作為攻擊的武器,扔擲丁○○及丙○○,對於年屆79歲之丁○○極有可能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犯罪手段非屬輕微,而其後實際造成丁○○左手臂大面積的損傷及丙○○左側小腿及踝部受傷之2個人的身體法益受損,損害範圍非小,然該等傷勢並非難以治癒,因此犯罪造成的損害程度非重。
3、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未能真誠面對自己的錯誤,反而一再指摘丁○○、丙○○、乙○○等人陷害自己,未能與丁○○、丙○○達成和解,以求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惡劣,應作為從重量刑的參考。
4、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業,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稍嫌過重,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鋁梯為被告持之扔擲丁○○、丙○○所用之物,而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設立的公司營業處所是在本案房屋,但被告後來搬遷離開,本案鋁梯是由被告留置在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12頁),可見本案鋁梯應為被告所有,然本案鋁梯並無特殊財產價值,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並無特殊關聯,且容易替代,因此被告持本案鋁梯再犯同類型案件的可能性甚低,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本案鋁梯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影片時間內容100:03:18-00:03:24丁○○站在本案房屋大門口內與被告在溝通事情,被告當時站在本案房屋大門口外。200:03:24丁○○轉身進入本案房屋。300:03:27畫面順著丁○○的身影拍攝到本案鋁梯直立於地面上,放置在不銹鋼的門旁邊(如附件編號3)。400:03:27-00:03:30畫面往另一個鋁梯方向走近。500:03:31畫面拍攝到丁○○背影。600:03:34畫面朝屋內拍攝到丁○○背影(如附件編號1)。700:03:34-00:03:35畫面持續往屋內行進,丁○○從左側離開畫面。800:03:36丁○○從左側離開畫面後即發生巨大聲響,疑似本案鋁梯倒地的聲音。900:03:36-00:03:38畫面轉往大門口處,可以看見本案鋁梯倒地,被告此時人在本案房屋內,並聽到有人大聲喝斥。1000:03:39-00:03:41畫面拍攝到丁○○疑似手撐地半蹲後起立,丙○○大喊:「他打我報警、報警,快點」等語。1100:03:41丁○○趨向前站在被告與丙○○中間。1200:03:42-00:03:48丁○○喝斥被告。被告表示要找丙○○。1300:03:52被告手指他人,稱:「代書,你不要在那邊黑白講(台語)」等語。1400:03:55畫面右側中出現乙○○,手拿手機,向被告表示:「是你在黑白講(台語)。」等語。1500:03:55-00:04:20被告與乙○○爭執。1600:04:27-28丙○○向乙○○表示:「他剛剛打我,趕快報警。」1700:04:30丁○○跟被告爭執。1800:05:42畫面拍攝到丁○○左側,左側袖子寬鬆,並未服貼於手臂上,衣服沒有看見血跡(如附件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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