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8號
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詎被告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置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於不顧,其所為不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亦使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查尋人口資料影本一件、尋人啟事報紙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為憑。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即已離家
出走,迄仍行方不明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查尋人口資料影本一紙及刊登尋人啟事之報紙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同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經合法通知後,又未據其舉證說明其有何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而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既已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已無庸再予審酌論列必要,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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