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297、4321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益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50分許,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出租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天生 」之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桂英 、 劉玉琪 、 王金泉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英、劉玉琪、王金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與不詳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蔡天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係提起上訴後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合。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損失巨大,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損害等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依原審以原判決敘明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所為審酌尚無違法失當,故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所為致生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犯罪情節較輕,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情狀,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匯入金額1林桂英不詳他人於112年5月11日11時15分前不詳時許起,冒充為林桂英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桂英佯稱:需要借錢 云云 ,致林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11日11時15分許38萬元2劉玉琪不詳他人於112年5月8日13時許起,冒充為劉玉琪之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玉琪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劉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11日12時4分許45萬元3王金泉不詳他人於112年5月5日晚上不詳時許起,冒充為王金泉之外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金泉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王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1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