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原告 王金泉 被告 詹益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益菕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19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王金泉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