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69號上訴人 吳建良
劉羽彤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育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均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如係各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劉羽彤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吳建良上訴利益為80萬元(原判決主文第1、2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另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依據前開說明,此連帶部分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併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