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益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97、4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詹益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