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李村龍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後,徒步至該住宅並將手伸入該住宅鋁製大門紗窗破洞處將門鎖打開,侵入該住宅竊取李村龍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8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明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4、8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5至76、77至79、187至188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1至8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9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遺留在竊盜現場之銀色項鍊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30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現金3萬58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扣案現金係
其在工地工作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現金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銀色項鍊1條,乃被告所有並遺留在竊盜現場之物,核屬證物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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