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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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6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坤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照管制燈號指示行駛,讓其他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 黃楷倫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2號被告曾坤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繁於民國112年4月2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科雅路與科雅二路交岔路口右轉科雅二路時,理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照管制燈號指示行駛,讓其他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科雅二路。 適黃楷倫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同向機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因曾坤繁上開疏失,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側逕擦撞黃楷倫,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楷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坤繁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坤繁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做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黃楷倫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坤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