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代表人 方玉山 代理人 林潮順 受處分人甲○○即 邱小峰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甲○○即邱小峰君所有8585-JG號汽車,因不依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被本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製單舉發。查該車定檢日期為98年8月18日,甲○○逾期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應堪認定,因甲○○仍未參加定期檢驗,本站於99年5月11日以其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註銷牌照,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
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佰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本站於98年10月20日以南監車字第742812473號通知單舉發「該車不依限期於98年8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係舉發該「車」未驗車,非舉發「人」,故不因所有權人之不同,就可否定該車未驗車之事實。參司法行政部68年6月13日臺函刑字第○五五九六號及交通部68年6月22日交路(六八)第一二九六八號函示:「汽車之管理,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原所有人因轉讓雖已將汽車交付他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前,該他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仍應處罰所有人」;且說明中亦特別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為管理汽車特設之規定,該項所稱汽車所有人當係指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車主而言。再查甲○○提供之資料,車輛目前行蹤不明,亦未辦理註銷等相關手續,又已逾車輛檢驗期限,倘任由他人再繼續使用該車,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依上揭見解可知,本案仍應以汽車車籍登記之車主為處分對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註銷牌照,並無不當,原審法院裁定似有未合。據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因不依限期於民國98年8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於98年10月20日製單舉發,嗣經抗告人於99年5月11日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註銷牌照等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98年10月20日南監車字第742812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5月11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可憑,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據此,系爭汽車未依限期於98年8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乙節,堪認屬實。
㈡次查,受處分人所有之8585-JG號車牌曾於95年間經人懸掛
於他車使用一事,有受處分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9670號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6頁);且就受處分人曾因欠繳系爭汽車96、97年度使用牌照稅遭臺南縣稅務局以97年10月28日南縣稅法字第097006313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782元之處分,業經臺南縣稅務局於98年1月7日以「違章車體為三菱廠牌,顯與登記車籍為國瑞明顯不符」為由予以撤銷,有臺南縣稅務局以98年1月7日南縣稅法字第098010231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據此,就上揭函示內容可徵系爭汽車之車牌已於95年間遭他車懸掛盜用乙節,堪認屬實。另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部分,受處分人於93年8月18日將系爭汽車借予 謝仰能 使用後,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4日收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就該照片中發現8585-JG號車牌遭他車懸掛使用,且詢問謝仰能後,方知系爭汽車未經受處分人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不知名之第三人以擔保謝仰能積欠之債務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另受處分人持該紙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謝仰能聲請交付車輛之強制執行,因查無系爭汽車確切位置而執行未果,受處分人僅得具狀撤回該件強制執行案等情,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56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準此,受處分人於93年8月18日即非系爭汽車實際占有人,且該車最遲於95年間已遭不知名第三人以擔保謝仰能積欠之債務而強行開走,受處分人對於系爭汽車無法支配管理乙節,已堪確定。是受處分人既已於93年8月18日即非系爭汽車之實際占有人,且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仍無法取回,自無駕駛系爭汽車依期參加定期檢驗之可能,自難遽認受處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㈢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是抗告意旨爰引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㈣原審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而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經核當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