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98年度執字11645號),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甲○○前另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下稱甲案),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至臺灣臺北看守所之際,為所方管理人員自伊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86公克、淨重0.106公克),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本案),然甲案既尚於法院審理中,且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法應俟甲案確定後合併同時執行,始為允當,為此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沛字第18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不當一事(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645號囑託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判決);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時,於受刑人有(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
(三)生產未滿二月(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四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末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因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
以98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90號一案,98年7月24日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所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確定無訛。
㈡又異議人係以本案已判決確定部分與前揭甲案部分係屬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由,針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認該案應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惟查,本案與甲案之起訴事實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之疑慮,本應由異議人循上訴制度為救濟,然異議人既已因撤回本案之上訴,而使該案判決確定在案,復迄今無法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應予停止執行之原因,則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前開執行,就此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依前開說明,本案倘與甲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縱檢察官就本案部分將被告先送執行,因不得視為已執行完畢,故仍不妨礙檢察官嗣後向法院聲請就本案與甲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依此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予扣除,是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異議人之權益並未生任何不利之影響,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