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聲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以所有土地與伊父母之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而相互取得對方名下土地,伊並非無償取得伊父母之土地。伊父母以其所有建地與伊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合併分割之當時,並無核課贈與稅之相關法令明文;詎稅捐機關仍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號函示,溯及既往核定伊父母應繳納之贈與稅,其後再發單核課伊之贈與稅,已難謂洽。且伊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三月、六月以前,將名下土地贈與前妻 王烏甜 時,係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定第一筆贈與稅之前;是伊與前妻之協議存在於國稅局課稅處分之前,自非以離婚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方式隱匿財產,以規避行政執行。至於伊之京城銀行帳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後再領出者,係伊清償積欠京城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兩筆一年一貸之貸款本息之款項;伊在原法院受訊問時,因時日已久且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加上心中緊張、害怕,致誤認還款情形,並非故為不實陳述。伊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對財產為虛偽陳述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
(一)案外人 李清溫 、 李黃金膾 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就贈與抗告人土地事件,未依法申報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贈與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核定贈與人李清溫、李黃金膾應繳納贈與稅並移送執行,因李清溫、李黃金膾之財產不足清償所滯欠之贈與稅而執行無效果;嗣稽徵機關依法以受贈人甲○○為納稅義務人,分別核課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贈與稅額後,經限期履行仍未履行,而移送相對人以九十七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一一六三六五號、九十八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二二0八七號、九十八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一二九一五六號等執行案號受理後為執行。相對人其後就抗告人名下八筆不動產為執行,惟歷經查封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均因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該部分不動產之執行,惟全案尚未執行終結;且迄至相對人聲請管收時止,贈與稅之本稅及滯納金額達四千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八元等情,為原法院核閱相對人檢送之相關行政執行卷宗後,審認無誤之事實。
(二)抗告人名下現有坐落台南縣市等八筆土地,經相對人囑託鑑價結果,合併總值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十五元乙情,此有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在卷(參見九十七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一一六三六五號執行①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三頁)足憑;抗告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認抗告人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系爭贈與稅之本稅及滯納金至明。
(三)抗告人所有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下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⑴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因貸款撥入八百五十萬元,同日即提出轉入另筆帳戶;⑵同年五月十七日經跨行轉入一百零二萬餘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則提出一百零一萬餘元。此外,其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⑴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經轉帳存入九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則轉帳支出六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轉帳支出二百十五萬元;⑵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轉帳存入八百五十萬元,於同日再轉帳支出八百五十萬元償還貸款。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轉帳存入九百五十萬元,同日再轉帳支出九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十六元等情,此有京城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
(九八)京城鹽行分字第六一號函檢送抗告人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在卷(參見上揭九十七年度執行①卷宗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九頁)可參。
(四)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自「清新油漆行」退職,而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核付九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匯票乙紙,已由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兌領乙節,並有勞保局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保給老字第0九八一0二五七五五0號函存卷(參見上揭九十七年度執行①卷宗第五一六頁)可佐。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抗告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九十一、九十二年度贈與稅額
,經限期履行仍未履行移送相對人執行,全案尚未終結;其所有名下八筆土地經鑑價結果,僅值一千四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十五元,足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之稅款總額,已如上述。
⑵其次,抗告人於稽徵機關通知核課稅款後,並未依限如數
繳納款項;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更得經由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之款項,顯見抗告人除已發現之上揭銀行帳戶或名下財產以外,另有其他不為他人知悉之取得資金管道至明。抗告人雖抗辯上揭款項係為償還所積欠之銀行貸款云云,惟縱然其抗辯為真實,然執行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效力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乃抗告人將轉帳得來之款項全部償付貸款,而不願清償系爭贈與稅款,已難謂洽。對照抗告人輕易得自其他管道,轉帳取得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款項乙情觀之,堪認抗告人確有尚未經發現之財產者亦明;再佐以抗告人自「清新油漆行」退職而請領之老年給付高達九十三萬元三千七百十九元,顯見其投保之薪資非低,整體收入亦不少。抗告人審酌義務人之整體收入、及上揭財產狀況後,認其有履行繳納稅款義務可能者,核與常情即無違背。
⑶再者,抗告人所有名下八筆土地經相對人查封拍賣結果,
因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該等不動產之執行,而無法換價取償,堪認抗告人滯納之系爭贈與稅款別無其他執行方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要求提出具體清償計畫時,竟陳稱沒有能力也沒有辦法云云(參見上揭九十七年度執行②卷宗第二0八頁);然對照抗告人既得經由其他帳戶轉帳而取得八百五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乙情觀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其財產實際狀況故意不據實報告者,核與實情相符,亦堪肯認。
⑷抗告人雖抗辯:伊父母以其所有建地與伊所有公共設施保
留地辦理合併分割之當時,並無核課贈與稅之相關法令明文,稅捐機關溯及既往核定伊與伊父母之贈與稅款,於法不合云云;惟上揭事項並非行政執行機關依其職權所得審認事項,苟有爭執,仍應由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解決,抗告人未此之為,所為上揭抗辯,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積欠贈與稅之本稅及滯納金額高達四千三百餘萬元以上,依相對人發現之抗告人名下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上揭稅款;對照抗告人之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堪認其有履行義務可能。惟抗告人滯納之系爭贈與稅款別無其他執行方法,佐以抗告人輕易得自上揭已發現之銀行帳戶以外,經轉帳而取得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乙情觀之,堪認其仍有其他未經發現之財產來源;乃竟拒絕報告其財產之真實狀況,相對人為促抗告人履行清償稅款義務,並維護國家稅收之公平,於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有管收必要者,尚非無據。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自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將抗告人管收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