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竊盜││││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年4月20日│98年3月29日│98年5月5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查案││署│署│署││├──┼──────────┼──────────┼──────────┤│機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4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98年度偵字第18017號││關│││││├──┼──┼──────────┼──────────┼──────────┤││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4834號│98年度訴字第2067號│98年度易字第2695號││事├──┼──────────┼──────────┼──────────┤│實│判決│98年6月18日│98年7月31日│98年12月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64834號│98年度訴字第2067號│98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決│確定│98年7月17日│98年8月21日│99年1月4日│││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952號│13218號│1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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