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聲請人甲○○
送達地址:台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3,794元,前於民國97年9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還款不成立成,然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僅20,000元,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甚明,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本院查:聲請人曾於97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經該院以聲請人不具備不能清償之事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2號及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3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基於同一事由,又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然其聲請狀內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更生要件漏未提出到院,因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致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事由,前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定期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1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並輔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裁定意旨,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事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8+1)×34×10=3,060。
二、聲請人應具體說明為何協商不成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三、聲請人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記載每月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上開金額勿重覆計算),包含其房租分擔及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
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六、提出聲請人本人自95年1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須詳細述明其任職於何單位、其月薪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
七、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八、請台端提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聲請人本人及其配偶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96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