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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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鳳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19號、第28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故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繕本及證據,向管轄法院提出為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鳳欽於民國102年6月7日,具狀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惟除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外,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最後事實審即本院之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未合,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