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睿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1樓之「貝里尼餐廳」經理,而該餐廳有核發「三澧卡」提供消費者4人同行用餐享有折扣之優惠。民國100年6月14日19時30分,告訴人 蔡宗霖 持「三澧卡」前往該餐廳消費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餐廳外召集不認識之客人共同用餐,以取得用餐折扣並累積消費金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餐廳外公開廣場內,公然以「你這個騙子」、「你被抓到了..想騙人家..騙不認識的人」、「騙子離開現場」、「對騙子誰來都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後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宗霖告訴被告王睿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自陳本案於100年6月14日19時30分發生當時,係被告當面侮辱,即自斯時起,得為告訴之人即告訴人,已知悉犯人即被告王睿,6個月內即100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前,應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然依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遲至101年11月15日始向偵查機關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後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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