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冠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取財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良犯詐欺取財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陳冠良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100年6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5月2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依法聲請免予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文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已於100年
6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至今已逾1年6月,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2年5月2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6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覆核無異,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