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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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2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松德路309前」,應更正為「松德路309號前」。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衛生導航系統」,應更正為「衛星導航系統」。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彥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雨刷、後照鏡、衛星導航系統、喇叭轉換器等,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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